(2015)安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安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至當月23日,被告人孫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將其購買的張某栽種于安丘市大盛鎮西大盛村村北的579株楊樹(活立木)砍伐。經鑒定,被非法采伐的楊樹立木材積為73.931立方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辯稱,采伐的楊樹大部分是死樹,所以沒有辦理采伐許可證。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當月23日,被告人孫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將其購買的張某栽種于安丘市大盛鎮西大盛村村北的579株楊樹(活立木)砍伐。經鑒定,被非法采伐的楊樹立木材積為73.931立方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的身份;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孫某系被動歸案;
(3)安丘市林政資源管理科出具證明證實,至2014年5月29日,該處未接到要求采伐位于安丘市大盛鎮西大盛村村北的599株楊樹的林木采伐許可申請,被采伐的599侏楊樹未辦理采伐許可證。
2、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左右,張某讓我聯系賣樹,我就聯系了孫某,孫某與張某協商定價35600元,張某不負責辦理采伐證。孫某于當月21日至23日將購買的楊樹采伐了。
3、勘驗、檢查筆錄證實被告人孫某伐樹的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證實,被伐的楊樹599株(20株為枯立木),立木材積為76.7089立方米(含枯立木2.7779立方米)。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伐許可證,擅自砍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孫某關于所伐楊樹大部分是死樹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故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鵬程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