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安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至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轎車,行至安丘市永安路大城埠羅家溝巷曹某家門前水泥路處,撞在曹某停在門口的魯G×××××號轎車上,致該車受損。經檢驗,被告人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82.0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且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同時適用該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人口信息、110接警記錄單、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查某,證人曹某、于某證言,被告人劉某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劉某系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381號刑事判決中對劉某宣告緩刑二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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