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55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樂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中共黨員,農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6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代理檢察員付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因田某乙承包地的問題與田某乙發生口角,后田某丙與田某乙到田某甲經營的超市門口進行理論,在理論過程中,田某丙與田某甲發生爭執,后被告人田某甲從車上拿出一根臂力棒追打田某丙,追至超市東側一熟食店前空場上,將田某丙推倒在地上致田某丙左腿膝蓋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田某丙左膝部前交叉韌帶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田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田某乙、趙某、徐某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濰坊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MRI檢查報告單、和解協議書、賠償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田某甲坦白認罪,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且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田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孫海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