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樂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2004年12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07年2月13日被減刑釋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代理檢察員付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謝某駕駛魯G×××××號皮卡貨車,沿昌樂縣城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利民街路口北側時,與在等候信號燈的張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謝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11.13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賠償協議書、抓獲經過、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謝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依法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謝某坦白認罪,愿意繳納罰金,事故賠償已和解,并已履行完畢,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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