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樂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1995年10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經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辯護人曹雪峰,山東寶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魯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昌樂縣紅河鎮紅河村吳某的院子里,因婚姻產生的錢財糾紛,被告人吳某用菜刀將高玉萍砍傷,高長義用镢頭將吳某的頭部打傷,吳某又用菜刀將高長義的頭部砍傷。經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室鑒定,高玉萍的頸部創口構成輕傷一級、頭部創口構成輕傷二級,左頂部頭皮下血腫及背部創口分別構成輕微傷;高長義頭部枕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吳某傷情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受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害人高玉萍、高長義陳述,證人李某證言,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使用鈍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兩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系自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某是在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之前報警,即被告人主觀上并沒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是在氣憤的情況下傷人,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使用刀器傷人,致二人輕傷,多處輕微傷,該意見不予采納;提出的被告人退賠、認罪態度好、被害人有過錯等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案予以采納。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強
代理審判員 叢金鳳
人民陪審員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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