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樂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打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昌樂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山東省昌樂縣珠寶二街天一旅館對面,被告人韓某與趙某因為打撲克的事情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韓某用碎啤酒瓶及馬扎將趙某的面部、左肩部、左胸部及左腹部扎傷。經(jīng)昌樂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趙某面部創(chuàng)口累計6.9CM,軀體創(chuàng)口累計22.3CM,面部及體表創(chuàng)口均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惠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昌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戶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韓某自愿認罪,又系初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鄭世花
人民陪審員 張瑞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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