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樂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昌樂縣朱劉街道,被告人李某甲因覺得其女朋友高某乙騙他,對高某乙實施毆打,并持刀威脅高某乙不讓其離開。當天14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開車將高某乙拉至昌樂縣城金貿大廈XX房間,為防止高某乙逃跑、反抗,被告人李某甲用塑料透明膠帶將高某乙雙手、胳膊、雙腿捆綁,并用膠帶將高某乙的嘴封住,被告人李某甲持不銹鋼拖把桿、水果刀等工具對高某乙實施毆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在XX房間內睡了覺。當天17時許,高某乙趁被告人李某甲睡覺之際,掙脫膠帶的捆綁后逃離XX房間并打電話報警。經法醫鑒定,高某乙T5椎骨骨折為輕傷二級,其它部位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陳述、證人高某甲、李某乙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人民醫院影像檢查報告單、和解證明、諒解書、抓獲證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認罪,初犯,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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