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樂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農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代理檢察員褚魯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9日21時許,在昌樂縣喬官鎮孫家莊村葛某某家門口,葛某丙和范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并廝打,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丙的侄子)知道后趕到現場并參與廝打,后雙方各自離開。被告人葛某甲回家后發現自己的肋部被范某抓傷,隨后伙同其母親曹某到范某家謾罵,后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葛某甲用右手肘部將范某頭部左側打傷。經法醫鑒定,范某左顳部硬膜外血腫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陳述、證人葛某乙、曹某、葛某丙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寶城醫院入院記錄、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CT影像診斷報告單、昌樂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葛某甲坦白認罪,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葛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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