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樂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冀某,農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代理檢察員褚魯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冀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9時許,被告人冀某駕駛魯G×××××號轎車沿濰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昌樂縣喬官鎮路口處時,與趙某甲駕駛沿濰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左轉彎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趙某甲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勘查認定,被告人冀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冀某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處理,后在公安機關訊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和解協議書、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冀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冀某系自首,自愿認罪,初犯、偶犯,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冀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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