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樂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高中。2015年3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昌樂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魯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劉某多次在昌樂縣城內盜竊,涉案價值共計1449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竄至昌樂縣站前街“玉龍涂料”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找到抽屜鑰匙盜竊店主宋某放在抽屜內的現金1000元;
2、2015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被告人劉某竄至昌樂縣昌盛街雅居園小區東側“誠信織帶配件”店,趁店內無人之機盜竊店主張某放在衣服內口袋內的現金8300元;
3、2015年3月27日10時29分許,被告人劉某竄至昌樂縣方山路福榮世家小區東側沿街房“藝諾藝術培訓學校”,趁店內無人之機盜竊店主玄延軍放在吧臺西頭的黑色單肩皮包里面的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金2500元、面值100元的加油充值卡三張、多張銀行卡、多張會員卡、單據一宗、價值30元的洗車票兩張,損失價值2830元;
4、2015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竄至昌樂縣方山路七彩大市場西頭“牛元防水材料店”,趁店內無人之機盜竊店主岳某放在辦公桌鍵盤平臺上的紅色日本產富士通牌數碼相機一部,價值282元;
5、2015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被告人劉某竄至昌樂縣新昌路昌城大酒店對面“海參專賣店”,趁店內無人之機盜竊店主胡某黑色蘋果5手機一部,價值2078元。
公安機關當場起獲了現金2400元、數碼相機一部、錢包一個、及若干加油卡、銀行卡等,并已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并有被害人宋某、張某、玄延軍、岳某、胡某的陳述,證人葛某、辨認筆錄及照片、監控視頻截圖、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搜查筆錄及衣服照片、說明、辦案說明、制作光盤說明、戶口證明、現場監控錄像光盤、經營歷程、對賬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部分退贓,可從輕處罰。對于第2起事實,根據證據證實犯罪數額為8300元,被告人的辯解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劉瑞章
人民陪審員 劉法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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