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樂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慶軍、秦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G×××××號二輪摩托車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鄌郚村路段時,與杜江駕駛沿大沂路東側由北向南停放的魯V×××××號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鑒定,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5.8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叢金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秦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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