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樂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職工。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A×××××號轎車(載楊某,系被告人張某甲同事),沿濰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樂縣營丘鎮泥溝子村路口處時,因避讓車輛,與路中間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護欄損壞,張某甲受傷,楊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勘查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甲坦白認罪,初犯、偶犯,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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