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樂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工人。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農民。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正、馮耀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趙某因給被害人張某的女朋友劉某打電話,與張某在電話里發生爭吵,兩人約定在昌樂二中見面。次日0時許,兩人在昌樂二中大門南側的馬路上見面后,再次發生爭吵,隨即發生廝打,雙方用拳頭互毆對方面部,因趙某在對打中處于劣勢,在其招呼下,一同前去的被告人孫某當即上前,與趙某一起對張某拳打腳踹。經法醫鑒定,張某雙側上頜骨額突及右側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均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劉某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人民醫院病情介紹、影像檢查報告單、辨認筆錄、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趙某、孫某均坦白認罪,初犯,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趙某、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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