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樂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農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8時30分許,被告人馮某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昌樂縣朱紅路由北往南行駛,當行駛至喬官鎮駐馬河村路段時,因疲勞駕駛,不慎將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魏桂花撞傷,造成魏桂花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馮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馮某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岳某、任某證言,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民事賠償協議,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坦白,且已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馮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金鳳
審 判 員 王春艷
人民陪審員 劉法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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