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樂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時0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冀JF(冀J×××××掛號)貨車沿濰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75KM+300M路段時,與路上行人王秀芹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秀芹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
被害人家屬已得到賠償,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溫某、劉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證據筆錄、居民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張某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居民有無犯罪記錄證明書、戶籍證明、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諒解書、溫坤玉、溫某、溫甜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且被害人已得到賠償,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存在過錯的意見,首先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次交警部門依照被害人的違法行為認定其為次要責任,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鄭世花
人民陪審員 張瑞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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