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7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樂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保全,河南基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及其辯護人何保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鞠某駕駛滬D×××××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濰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昌樂縣喬官鎮南音中橋處時,與李某駕駛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左轉彎向東行駛的三輪摩托車(載于瑞花)相撞,造成于瑞花受傷,經醫院救無效死亡、李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鞠某駕車逃逸。經勘查認定,被告人鞠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鞠某到昌樂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鞠某已賠償被害人于某近親屬及被害人李某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潘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證據筆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火化證明、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證明、辦案說明、無犯罪信息查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鞠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叢金鳳
人民陪審員 秦公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蓋 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