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樂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魯G×××××號二輪摩托車沿昌樂縣城南街道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下洼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走的劉某相撞,造成張某、劉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4.37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經昌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春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秦曉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