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經(jīng)民初字第565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寒經(jīng)民初字第565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魯峰,濰坊濱海央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魯峰,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1年7月6日雙方協(xié)議離婚,2012年4月13日辦理復婚登記;楹笥捎陔p方性格、生活習慣差距較大,經(jīng)常因瑣事吵架,被告對家庭不管不問,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chǎn);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于2011年7月6日協(xié)議離婚,于2012年4月13日辦理復婚登記。原、被告復婚后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導致分居,但分居時間較短,而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又無法證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不足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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