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寒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2015年5月29日,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8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真真、胡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時許,在被告人鄭某經營的位于濰坊市寒亭區固堤街道坊央路西側高莊村“小六餐館”內,被告人鄭某在與崔某、被害人牟某喝酒時因語言不和發生口角,被害人牟某出門后,被告人鄭某持兩把菜刀將被害人牟某砍傷,致其右額竇前壁骨折、右側淚小管斷裂,右眼瞼皮膚軟組織裂傷,右上肢皮膚軟組織裂傷。2015年5月20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牟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鄭某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牟某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牟某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牟某的陳述,證人崔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身份信息,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菜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牟某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兩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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