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寒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被捕前住山東省昌邑市奎聚街辦東隅村。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金某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真真、韓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朱里街道韓家絳埠村的寒亭區豐華面粉廠內,被告人金某因為賈某欠其工資對其不滿,二人發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被告人金某用探糧器將賈某左手打傷。2014年9月26日,經鑒定,賈某左手之傷構成輕傷二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某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金某已與被害人賈某達成和某協議,被告人金某不再向賈某索要所欠工資,被害人賈某放棄對被告人金某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并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以上事實有被害人賈某的陳述,證人黃某、于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作案工具探糧器、扣押清單及照片,被告人金某及被害人賈某的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前科證明,刑事和某協議書,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已與被害人和某,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即使被害人拖欠被告人金某工資,金某也不應采取暴力手段索取工資,對被告人金某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解意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探糧器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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