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7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寒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陳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30日,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4)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代理檢察員鄭希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詐騙罪
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濰坊市寒亭區運河西街
小兵燒烤大排擋內,編造可以幫杜某辦理十萬元銀行貸款的事實,以先收取貸款利息12000元為由騙取杜某12000元用于個人消費。
2、信用卡詐騙罪
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編造可以幫助杜某提高信
用卡額度的事實,騙取杜某信用卡兩張并透支消費,經多次催要,至案發時仍有700元未還;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編造可以幫助李某提高信用卡額度的事實,騙取李某信用卡兩張,并透支消費75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陳某家屬代其向公安機關退交贓款20200元,被害人杜某、李某已于同日分別領取退賠款12700元、7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陳述,證人姚某的證言,收到條,銀行信用卡電子賬單,交出證明、領取證明,濟南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出具的查獲經過,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4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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