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74-1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4)寒刑初字第274-1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山東省臨沂市紅房子燈飾廠技術工人。2014年1月11日,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寒檢公刑訴(2014)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真真、鄭希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8時許,被告人王哲(已判決)糾集趙云集(已判決)、胡景海(已判決)、馬某甲與王帥(在逃)、刁建豪(在逃)、朱曉林(另案處理)等人竄至濰坊市經濟開發區吉祥家園南門以被害人馬某乙強奸了被告人王哲的女朋友顏某為由,威脅、毆打被害人馬某乙并讓其到指定的蘿卜銷售店POS機上刷卡20000元,另外逼迫被害人馬某乙寫下一張叁萬元的欠條。被告人王哲、胡景海、趙云集、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毆打并威脅被害人馬某乙,強行索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提請判處。
被告人馬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案發前,王哲(已判決)的女朋友顏某與被害人馬某乙自愿發生性關系,后被王哲知曉。2014年1月2日,王哲(已判決)糾集胡景海(已判決)、趙云集(已判決)、被告人馬某甲及王帥(在逃)、刁建豪(在逃)和另案處理的朱曉林竄至濰坊市經濟開發區吉祥家園南門,以“馬某乙強奸了王哲的女朋友顏某”為由,對被害人馬某乙進行毆打、威脅,并向被害人馬某乙索要50000元。被告人遂即驅車載被害人馬某乙至濰坊市老濰縣青蘿卜店在該店POS機上分三次刷卡20000元,并強迫被害人馬某乙出具30000元的欠條,與顏某簽訂“如馬某乙在規定時間內還清余下的賠償款項,顏某將不追究馬某乙強奸顏某的刑事責任”內容的協議1份。案發后,被害人即到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報警,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處理,王哲于2014年1月3日到濰坊市老濰縣青蘿卜店內領取現金20000元現金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馬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王哲、胡景海、趙云集、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顏某、李某、宋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乙的陳述,被害人馬某乙的辨認筆錄,傷情照片,銀聯POS簽購單,被害人馬某乙與顏某簽訂的協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前科證明等。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敲詐勒索他人財物5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3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刑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某甲等人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詐勒索財物30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馬某甲具有悔罪表現,全部贓款也已退賠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楚金福
審 判 員 鄭 清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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