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寒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韓某丙。
四附帶民事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美麗,濰坊濱海央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孫某。2015年3月27日,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虞河路268號。
負責人侯成倫,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錢永波,該公司職工。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韓某甲、韓某丙、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偉、李豐麗出庭支持公訴,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美麗,被告人孫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下稱“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央贛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山東傳輸寒亭-固堤039號線桿處時,與前方順行在機動車道內的被害人劉某騎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劉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害人劉某后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濰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寒亭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韓某甲、韓某丙、韓某乙訴稱,其因被害人劉某的死亡,造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45654.69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與被告人孫某系雇傭關系,被告人紀呈林是被告人孫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在附代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上述損失,要求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與被告人孫某家屬達成和解,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孫某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辯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稱發生的交通事故屬實。關于車輛所有權,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向被告人孫某借款,將原屬于其所有的涉案肇事車輛抵頂給了被告人孫某,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人孫某是其駕駛的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辯稱,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稱發生的交通事故及魯G×××××號小型轎車其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份,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無異議。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央贛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山東傳輸寒亭-固堤039號線桿處時,與前方順行在機動車道內的被害人劉某騎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劉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撥打120報警電話,隨救護車一起到醫院,孫某家屬撥打122報警。后被害人劉某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寒亭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孫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登記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名下,該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韓某甲、韓某丙、韓某乙分別為被害人劉某的母親、配偶和子女。王某系被害人劉某的被扶養人,其共生育四個子女,分別為劉國田、劉會貞、劉某和劉會芹。
經核實認定,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劉某死亡造成如下損失:1、醫療費2400.90元;2、死亡賠償金411040元(按2014年度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平均值計算:20552元/年×20年);3、喪葬費25119元;4、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631.47元(按2014年度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標準計算:80.06元/天×2人×3天+50.37元/天×1人×3天);5、交通費200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9615元(按2013年度農村居民標準計算:7962元/年×5年÷4人),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48436.37元。
另查明,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孫某的家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紀呈林達成和解,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韓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信息查詢,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被害人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復印件,抓獲經過,前科證明,調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王某的戶口本復印件,濰坊市寒亭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門診費發票、死亡證明,殯葬證,尸檢報告,王某子女關系情況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刑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案發后墊付部分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被告人孫某因其犯罪行為給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的物質損失,本院認為,被害人劉某居住地位于城鄉結合地區,其死亡賠償金可按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的平均值計算。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韓某甲、韓某乙、盧東興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其中韓某甲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韓某乙和盧東興系城鎮居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酌情認定200元為宜。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就本院認定的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保險濰坊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2400.90元。對交強險外的其他損失,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與被告人孫某、附帶民事被告人紀呈林達成和解,本院不再處理。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韓某甲、韓某丙、韓某乙因被害人劉會蘭死亡造成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2400.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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