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4)寒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4年1月4日,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監視居住。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2014年1月10日,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2014年1月4日,該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寒檢公刑訴(2014)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馬飛龍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真真、鄭希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馬飛龍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決定對被告人馬飛龍予以逮捕。因尚在抓捕中,本院對被告人馬飛龍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本案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糾集趙某、胡某、馬飛龍與王帥(在逃)、刁建豪(在逃)、朱曉林(另案處理)等人竄至濰坊市經濟開發區吉祥家園南門以被害人馬某強奸了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顏某為由,威脅、毆打被害人馬某并讓其到指定的蘿卜銷售店POS機上刷卡20000元,另外逼迫被害人馬某寫下一張叁萬元的欠條。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馬飛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毆打并威脅被害人馬某,強行索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提請判處。
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馬飛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人王某辯稱其并未實際得到20000元,屬犯罪未遂,其他被告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案發前,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顏某與被害人馬某自愿發生性關系,后被被告人王某知曉。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糾集被告人胡某、趙某、馬飛龍(在逃)及王帥(在逃)、刁建豪(在逃)和另案處理的朱曉林竄至濰坊市經濟開發區吉祥家園南門,以“馬某強奸了王某的女朋友顏某”為由,對被害人馬某進行毆打、威脅,并向被害人馬某索要50000元。被告人遂即驅車載被害人馬某至濰坊市老濰縣青蘿卜店在該店POS機上分三次刷卡20000元,并強迫被害人馬某出具30000元的欠條,與顏某簽訂“如馬某在規定時間內還清余下的賠償款項,顏某將不追究馬某強奸顏某的刑事責任”內容的協議1份。案發后,被害人即到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報警,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處理,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3日到濰坊市老濰縣青蘿卜店內領取現金20000元現金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接到民警電話時,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在接到民警電話后,找到民警被帶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馬飛龍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顏某、李某、宋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被害人馬某的辨認筆錄,傷情照片,銀聯POS簽購單,被害人馬某與顏某簽訂的協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前科證明等。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敲詐勒索他人財物5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3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刑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詐勒索財物30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受脅迫產生恐懼心理,將其信用卡內的現金通過POS機刷卡支出,處分其個人財產,置于被告人可以控制范圍內,排除了被害人對該財產的占有,已構成既遂。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并未實際獲得20000元,屬犯罪未遂的自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趙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趙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胡某、趙某具有悔罪表現,全部贓款也已退賠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趙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楚金福
審 判 員 鄭 清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宋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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