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72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寒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
被告人管某。2013年6月14日,管某因故意毀壞財物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管某因尋釁滋事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管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張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張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劉國增、王忻昕,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豐麗、代理檢察員鄭希盈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劉某甲,被告人管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劉國增、王忻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訴稱,2014年12月28日晚,原告人給兩被告人管某、張某幫忙,開著管某的車去拉東西,不慎將車碰壞。兩被告人將原告人非法拘禁在被告人管某車上26個小時,要求原告人給予其10000元的修車費,期間還對原告人進行了毆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因管某、張某二人犯罪行為導致的醫療費2055.34元、誤工費1500元、鑒定費300元,以上共計3855.34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20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固堤街道南仲寨村齊豐圣酒店包間內,正在用餐的原告人劉某甲與被告人張某發生言語沖突,張某伙同潘某將原告人打傷,2014年7月4日,經法醫鑒定,原告人之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因其犯罪行為導致的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10000元、護理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5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營養費2000元,以上共計183000元。
被告人管某、張某對指控罪名無異議,均自愿認罪。針對原告人朱某的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同意對其合法損失予以賠償。針對原告人劉某甲的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對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張某系從犯、自首,具有法定、酌定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對指控的故意傷害罪,認為被害人劉某甲拒絕行右手食指屈指肌腱修復術,住院第二天私自出院,致使輕傷的形成,劉某甲對傷害的擴大具有明顯故意,被告人不應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在該案中被告人張某系自首,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很大的過錯。
經審理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28日下午,朱某開著被告人管某的轎車外出時將車輛撞壞;當天晚上18、19時左右,在被告人張某家,被告人管某以朱某將其轎車撞壞為由強行向朱某索要修車費5000元,因朱某一時未能籌到錢,被告人管某伙同張某將朱某看管控制。后兩被告人又開車拉著朱某外出讓其聯系籌錢,期間被告人管某、張某多次對朱某實施毆打,致使朱某受傷,在此過程中,張某一直配合管某或按管某指使行事。至2014年12月29日晚19時30分、20時左右,兩被告人管某、劉某甲非法拘禁朱某共計25個小時左右,被告人管某共向朱某索得修車費2500元。經鑒定,朱某之傷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管某的家屬代為退賠朱某25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朱某出具諒解書一份,內容為:“于2014年,因朱某與管某發生矛盾,造成朱某被管某非法拘禁并住院一事,雙方達成互相諒解,由管某(母親)賠償朱某醫療費6000元整,經濟賠償已結束,朱某表示不再追究管某的任何責任。”朱某同時出具收到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管某(母親)賠償款現金6000元整。”
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到濰坊市寒亭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因被告人管某、張某的犯罪行為遭受如下損失:醫療費2055.34元、誤工費380.5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7天】、鑒定費300元,以上共計2735.91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管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宋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作案工具鋼棍、折疊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辦案說明,抓獲經過,交出證明,領取證明,前科證明,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管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濰坊市寒亭區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住院費發票,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二、敲詐勒索罪
2013年冬天,王某乙向被告人管某借款500元未還。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時許,被告人管某與王某乙見面后要求王某乙還款5000元,王某乙沒有答應;后被告人管某強行搶過王某乙的車鑰匙,并對其拳打腳踢。接到消息后的王某乙之父趕到現場,被告人管某仍堅持索要5000元,并威脅要把王某乙的車開走賣錢,后王某乙之父向管某交付了4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管某的家屬代為退賠王某乙4000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管某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的全部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孫某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交出證明、領取證明,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三、故意傷害罪
20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固堤街道南仲寨村齊豐圣酒店正在用餐的劉某甲的包間內,被告人張某與劉某甲發生言語沖突被人拉開,后張某又返回同一包間,伙同潘某(另案處理)對劉某甲進行毆打,導致劉某甲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右手皮膚裂傷等。2014年7月4日,經法醫鑒定,劉某甲右手食指末節屈曲活動喪失,其功能喪失占右手功能的4%,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張某因故意傷害罪主動投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2014年12月30日,管某、張某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15年1月6日,尚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被告人張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到案,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到濰坊市寒亭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一天,其傷情診斷為:右手食指肌腱斷裂;××患者拒絕行右食指屈指肌腱修復,致食指遠節不能屈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因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遭受如下損失:醫療費629.70元、誤工費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天】、護理費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以上共計768.44元。
再查明,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1882元,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7962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潘某、徐某、劉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前科證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濰坊市寒亭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費用清單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以索要高額修車費為由,伙同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出24小時,致被害人輕微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同時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管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二被告人均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張某犯數罪,依法應予并罰。關于非法拘禁罪:該起犯罪系由被告人管某主使,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按管某指示行事,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是其法定義務;在其因非法拘禁罪到案前偵查機關已掌握了相關的犯罪事實,其雖經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后及時到案,但不能否認系屈于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威懾力而到案,其因非法拘禁罪到案的主動性并不明顯,故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張某在非法拘禁罪中構成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管某、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管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管某家屬代為退賠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案發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毆打被害人劉某甲致其右手食指肌腱斷裂,法醫檢查顯示其“右手食指末節屈曲活動喪失,其功能喪失占有右手功能的4%余”,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節指節占8%”和“手功能喪失累計達一手功能4%”即構成輕傷二級,因被害人劉某甲所受之傷位于食指末節,該部位傷后恢復困難,即使治療也難以確保其手指功能的恢復,也無證據證實被害人拒絕治療行為與其構成輕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在與被害人劉某甲初次發生言語沖突后已離開現場,卻因不甘心再次返回被害人所在包間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其去而復返再次挑起事端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管某、張某共同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應對原告人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管某家屬已賠償朱某的全部醫療費損失,故朱某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人張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人朱某未提供其主張的誤工費的相關證據,因其系農村居民,其誤工費按照農村居民相關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時間認定為住院期間。原告人主張的鑒定費損失有相應的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造成了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原告人張某提供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的住院病歷以及住院費用清單,對其費用清單記載的醫療費629.70元本院予以認定;其主張的其他醫療費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其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的相關證據;其系農村居民,其誤工費、護理費本院認定按照農村居民相關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時間、護理時間本院認定為住院期間。原告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張的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
人管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三、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誤工費、鑒定費共計680.5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醫療費、
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768.4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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