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再字第1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寒刑再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韓某,個體。該于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山東省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3日,該又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寒檢公刑訴(2014)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0元;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開檢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開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上述兩刑事判決生效后,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濰刑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開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指定本院對本案重新審判,并與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審理;同日,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濰刑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寒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并與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希盈、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8日晚,羅某、李某甲、楊某(羅某、李某甲、楊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已判決)在山東省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央子街道李某丁負責施工的金海灣工地盜竊鋼管300余斤、鐵夾子1500個。后羅某等人將其盜竊的鐵夾子、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9975元。
2、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羅某、李某甲、楊某在山東省昌邑市北外環乾隆杯酒廠徐某的建筑工地盜竊鋼管5000余斤。后羅某等人將其盜竊的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7875元。
3、2011年3月8日2時許,羅某、李某甲、楊某在山東省昌樂縣營丘鎮馬宋行政服務大廳東側的工地搶劫劉某負責看守的鐵夾子3000余個、鋼管3000余斤。后羅某等人將其搶劫的鐵夾子、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15225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另案處理)、王某(另案處理)等人所售的一塊黑色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東方明珠小區25號樓4單元居民杜某)。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242元。
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輛紅色亨達牌電動三輪車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市寒亭區金御花園4號樓居民田吉玉)。經鑒定,被盜三輪車價值人民幣1342元。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兩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玉清嘉苑小區12號樓3單元居民婁某,9號樓4單元居民陳全林)。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72元、人民幣119元。
7、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三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玉清嘉苑小區12號樓4單元居民馮現雙)。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749元。
8、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玉清嘉苑小區12號樓1單元居民師青會)。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白色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金華苑小區21號樓居民郎集山)。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320元。
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北苑小區7號樓1單元居民孫濰蓮)。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181元。
11、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北苑小區8號樓5單元居民牛金鳳)。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325元。
12、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玉清嘉苑小區12號樓2單元居民張瑞建)。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1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玉清嘉苑小區10號樓2單元居民曹樂秋)。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綜上,被告人韓某共計收購贓物13次,涉案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696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可選擇性適用緩刑。
被告人韓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被告人以其犯罪對社會危害不大為由要求從輕處理。
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對此供認不諱,有證人羅某、李某甲、楊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梁某證言和李某丁、徐某、劉某、杜某、婁某、陳全林等十四位受害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還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兩份、昌樂縣人民法院的(2011)樂刑初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2012)樂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韓某的戶籍證明等存卷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羅某、李某甲、楊某、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鋼管、電動三輪車、電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應對被告人韓某的犯罪行為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會強
審判員 崔樂勇
審判員 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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