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6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諸刑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打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8時許,在諸城市密州街道××村王某乙家門口處,被告人張某與王某乙因瑣事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張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打傷。經鑒定,王某乙頭部損傷致額部血腫,面部軟組織傷,鼻部損傷致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收到條、傷情照片、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宋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主動自首,坦白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自行調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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