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5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諸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3年11月11日因尋釁滋事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被害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下午,在諸城市開發區××村,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陳某發生爭吵,陳某打了曹某一耳光,后被被告人曹某持折疊刀將陳某頸部捅傷。經諸城市公安局法醫鑒定,陳某頸部傷至頸前部一長5.5cm條狀皮膚疤痕、甲狀腺裂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及被害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前科查詢、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人李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曹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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