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8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諸刑初字第38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自2009年4月至案發前在××工作。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合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工作期間,自2012年9月至12月在參加農村危房改造工作時,未按財社(2011)88號、魯財綜(2012)104號、魯建發(2012)8號、諸建字(2012)41號文件規定進行入戶審核、項目竣工初驗,使得××鎮××村和××村共44戶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危房改造戶違法獲得國家農村危房改造補助資金50.6萬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7月18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農村危房改造相關實施文件、危房改造農戶建(修)房申請表、農村危房改造已竣工驗收合格農戶登記表、××鎮關于撥付農戶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申請、××關于對××鎮××等五十五戶危房改造情況的說明、××鎮危房改造驗收合格農戶登記表、收款條、××關于××職責證明、個人履歷表,證人丁某、楊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同時考慮其犯罪情節輕微,可不予刑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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