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1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諸刑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后經本院決定于11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智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諸城市龍源街太湖甲魚館路段處與趙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在送檢的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53.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證人趙某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罰金人民幣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