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6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諸刑初字第46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4日被監視居住。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4時許,被告人臧某到諸城市××小區××號樓××單元××室,盜竊被害人仲某乙數碼相機1部,價值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扣押退還清單等,被害人仲某乙的陳述,證人仲某甲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手印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臧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真誠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盜物品已退還被害人,故對被告人臧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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