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7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7)
(2015)諸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7時40分許,被告人荊某駕駛魯B×××××(魯B×××××掛)號半掛車沿薛館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賈悅鎮大下泊村路段時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南往北行駛準備進入薛館路的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因被告人荊某駕駛機動車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實行右側通行,未保持安全車速,經認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荊某于案發后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荊某于案發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荊某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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