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6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諸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鹿某,務工。2012年9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滿釋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鹿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鹿某到諸城市東武街金六福門頭,盜竊被害人蔚某白色三星手機1部,價值600余元。
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鹿某到諸城市龍都建材城錦翔石材總匯門頭內,盜竊被害人孟某現金150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證人李某證言,被害人孟某、蔚某的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鹿某盜竊孟某現金15000元,有被害人陳述、報案記錄、銷貨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鹿某關于犯罪數額的辯解,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繼續故意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退還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罰金人民幣8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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