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諸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G×××××號帕薩特牌小型轎車沿國道20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境內國道206線382KM+500M(諸城市枳溝鎮喬莊村以西路段)處時,與由南向北步行過路的無名男氏相撞,致無名男氏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該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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