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諸刑初字第59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4)諸刑初字第59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4)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張某、周某甲、劉某、周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27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張某、周某甲、劉某、周某乙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對被告人劉某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5年3月26日、6月24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4月25日、7月23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王某(已判刑)在本市龍城中學附近發現楊某以支付少量定金未付全款從其公司購買的力帆轎車,為扣留該車,王某尾隨并糾集被告人張某、郝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箭口加油站通過追趕攔截等方式將駕駛該車的張某甲控制,并將張某甲打傷。當晚8時許,王某又糾集上述被告人及徐某、高某、孟某、馮某、曹某、吳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攜帶鋼管,到該車實際控制人李某甲家要車,并與李某甲父母發生爭執,將李某甲的父親李某打傷。2012年5月30日,經鑒定李某左耳部損傷致左鼓膜穿孔,構成輕傷,2014年5月26日,根據新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經鑒定李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2012年5月20日,經鑒定張某甲頭面部及右手損傷致軟組織傷,構成輕微傷;2014年5月30日,根據新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張某甲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證人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李某等人陳述,諸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張某、周某甲、周某乙無視社會管理秩序,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周某甲、周某乙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郝某、張某、周某甲、周某乙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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