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諸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任某甲駕駛魯G×××××號小型面包車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平日路104KM+700M(諸城市密州街道十里堡路口)處,因駕駛車況不良的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通過路口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與沿于王莊至十里堡四村連村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初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初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任某甲未保護現場,未及時報警,逃逸。被告人任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另查明,次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信息、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收到條等,證人任某乙、郭某等人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已自行調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任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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