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1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諸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4)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5年4月9日、8月7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并于同年5月8日、9月2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29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境內329省道與舜王街道郭家埠社區中心路路口處,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駛入道路右側非機動車道,與正在路邊擺攤的趙某發生交通事故,趙某右下肢損傷致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胸腹部損傷致脾臟破裂行脾臟切除。經鑒定,趙某傷情系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某未保護現場、未報警、棄車逃逸,被告人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的說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證人武某等人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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