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27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諸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臧某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繁榮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繁榮西路與邱莊巷交叉路口處,與順行左轉彎的被告人孫某醉酒后駕駛的魯G×××××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孫某的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歸案情況說明、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臧某等人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7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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