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諸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日被諸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兩次利用幫助王某減輕罪責辦理取保候審花錢活動之機,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姜某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自述材料、收到條、辦案說明,證人王某、史某、田某、范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姜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退賠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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