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5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諸刑初字第454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至25日,被告人崔某多次到諸城市新天地龍城二樓誠信服裝店內,盜竊短褲、襯衫等衣物,共計價值1400余元,具體為:
1、2015年7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盜竊牛仔男式短褲3條、亞麻男式短褲1條、男式襯衫1件,共價值430元;
2、2015年7月12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盜竊男式襯衫2件、男式休閑長褲1條,共價值330元;
3、2015年7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盜竊亞麻短褲1條、男式襯衫2件,共價值295元;
4、2015年7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盜竊老年人上衣2件、裙子1條、牛仔短褲1條、男式短袖衫1件,共價值39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鞠某陳述,監控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目無國法,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歸案后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8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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