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5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諸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與其丈夫劉某在諸城市新華書店負一樓電腦城購買電腦,后被告人張某趁無人注意之機,盜竊朱某放在地上的黑色方便袋內的“臺電”牌平板電腦2臺,MERCURY路由器1個。經鑒定,“臺電”牌平板電腦2臺、MERCURY路由器1個價值共計2449元。
本院另查明,案發后,被盜“臺電”牌平板電腦2臺、MERCURY路由器1個均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發還清單,書證接警證明、抓獲證明、現場照片、戶籍證明,辨認筆錄,被害人朱某陳述,證人劉某、王某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目無國法,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退贓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8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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