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1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諸刑初字第41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07年1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12年3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5月20日早晨,被告人張某甲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采伐了位于諸城市舜王街道××村村東南500米處“三節地”地塊張某甲、張某丙家林地內的楊樹200株。經諸城市林業局現場勘驗認定,被告人張某甲采伐林木立木材積為22.109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林業局證明、戶籍證明,證人鄭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諸城市林業局現場勘驗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犯罪前科,作為一個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1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作案工具汽油鏈鋸一把予以沒收。
張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審 判 員 王永堂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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