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4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諸刑初字第445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騎自行車到諸城市開發(fā)區(qū)斜屋村于某乙租房處,盜竊于某乙放在臥室內(nèi)的現(xiàn)金13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接受證據(jù)清單、戶籍證明等,被害人于某乙的陳述,證人于某甲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7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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