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諸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9時許,在諸城市昌城鎮某村李某的養殖院內,被告人梁某與李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后被告人梁某將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胸背部損傷致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鑒定,李某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辦案說明、抓獲經過、醫院病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胡某、孟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和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田洪軍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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