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諸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1年7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5年8月9日,因犯盜竊罪、收購、銷售贓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2010年5月14日減刑釋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綦某。2014年12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綦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9月30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王某丁(另案處理)先后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皇華鎮××村等地,盜竊作案8起,盜竊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小麥、花生及母羊等物品,共價值22800余元,被告人王某、綦某參與全部作案,具體是: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甲家中,盜竊小麥、玉米各數袋及被子數床,共價值4000余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皇華鎮××村李某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價值1000余元;
3、2012年農歷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乙家中,盜竊母羊1只,價值2000余元;
4、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丙家中,盜竊母羊5只,價值5000余元;
5、2012年農歷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官某家中,盜竊畫眉鳥2只、“綠青鳥”1只及公雞1只,共價值1000余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劉某甲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及密州春白酒1箱,共價值1800余元;
7、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郝某家中,盜竊母羊3只,價值4200余元;
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劉某乙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及海信牌液晶電視機1臺,共價值3800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物證扣押發還清單,書證戶籍證明、報警記錄、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證人綦某甲、任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被告人王某、綦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綦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王某對上述指控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綦某辯稱,自己只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第3、5、7、8起盜竊,沒有參與其余的。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單獨或伙同綦某、王某丁(另案處理)先后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皇華鎮××村等地盜竊作案,盜竊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小麥、花生及母羊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參與作案8起,被告人綦某參與作案4起,具體是: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甲家中,盜竊小麥、玉米各數袋及被子數床,共價值4000余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諸城市皇華鎮××村李某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價值1000余元;
3、2012年農歷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乙家中,盜竊母羊1只,價值2000余元;
4、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王某丙家中,盜竊母羊5只,價值5000余元;
5、2012年農歷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官某家中,盜竊畫眉鳥2只、“綠青鳥”1只及公雞1只,共價值1000余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劉某甲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及密州春白酒1箱,共價值1800余元;
7、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郝某家中,盜竊母羊3只,價值4200余元;
8、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諸城市林家村鎮××村劉某乙家中,盜竊花生數袋及海信牌液晶電視機1臺,共價值3800余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參與盜竊作案8起,盜竊數額共計價值人民幣22800余元;被告人綦某參與盜竊作案4起,盜竊數額共計價值110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0日13時到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自首,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贓物照片、扣押發還清單,證實照片上的海信牌液晶電視機系被告人盜竊的贓物,案發后被公安機關扣押并退還被害人。
2、書證
(1)報警記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2被告人到案的情況,其中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2)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2001年7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1000元,2005年8月9日因犯盜竊罪、收購、銷售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罰金6000元,2010年5月14日減刑釋放。
(3)辨認筆錄、出示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綦某指認盜竊作案現場的情況。
(4)戶籍證明,證實2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證人證言
(1)證人綦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4月份,王某從我這里陸續借了七八百元錢,后來我們談好用一臺海信電視機頂賬的事實。
(2)證人任某證言,證實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王某和綦某到諸城盜竊以及王某陸陸續續拿回家電器、花生等物品的事實。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管某、劉某甲、郝某、劉某乙陳述,證實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家中分別被盜,丟失小麥、花生、母羊等物品的情況。
5、鑒定結論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2被告人盜竊的海信牌液晶電視機價值1760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綦某對犯罪事實如實供述。
上述證據,經質證,二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綦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2、4、6起犯罪事實,被害人陳述僅能證明失竊事實,被告人綦某對上述四起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其同案被告人王某雖供述共同作案,但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證明被告人綦某參與作案,綜觀全部證據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對于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繼續故意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部分贓物被追回退還,對二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代理陪審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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