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1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諸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諸城市格豪庫服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華。
被告人韓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金河。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韓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在擔任希努爾男裝股份有限公司質檢部外協部部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發放外協訂單、驗收質量的職務之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將希努爾男裝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協訂單交給容城縣新亞制衣有限公司代加工,后受容城縣新亞制衣有限公司薛某給予的75000元回扣款,該款被告人石某未上繳希努爾男裝股份有限公司入賬,歸其個人占有使用。
被告人韓某自2015年2月,在未經希努爾男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下,利用被告人石某成立的諸城市格豪庫服飾有限公司制作假冒注冊商標的襯衣650件,被告人韓某將650件假冒注冊商標的襯衣銷售至冠縣一中、冠縣武訓實驗小學、冠縣中小企業公共服務中心、山東復合材料有限公司、山東魯盟威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山東駿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單位,涉案價值96850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報案材料、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新郎希努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商標注冊證、新郎希努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照片等,證人趙某、馮某、劉某、祖某、薛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石某、韓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妨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實,并表示真誠悔改,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能積極退繳受賄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石某受賄贓款75000元予以追繳。
石某、韓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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