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諸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五蓮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高某在諸城市東升大酒店一分店、基建村租房處容留王某、黃某、田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為:
1、2014年11月,在諸城市東升大酒店一分店,被告人高某出錢開房容留王某、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在諸城市東升大酒店一分店,被告人高某出錢開房容留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諸城市基建村其租房處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等,證人王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諸城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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