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諸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2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時30分許,被告人魯某在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其家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魯某將王某會陰部踢傷致右睪丸外傷,經法醫鑒定,王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收到條、戶籍證明,證人崔某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為鄰里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魯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魯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亦負一定的責任,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魯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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