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諸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與曹某(已判決)事前商謀,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曹某承包濰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諸城市昌城鎮)部分豬副產品,為易于銷售并非法獲利,未經“金鑼”商標所有人許可,私自印制“金鑼”牌外包裝箱2000個,伙同鄭某(已判決)利用該包裝箱加工銷售“金鑼”牌豬籽腸,已加工16余噸(案發時扣押385箱“金鑼”牌豬副產品、310個包裝箱),除扣押的之外,其余已加工的豬副產品由被告人孫某在廣州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達15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報案記錄、辦案說明、商標注冊證、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有限公司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濰坊同路食品公司賬務資料、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刑事判決書等,證人楊某等人證言,已決犯曹某、鄭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7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310個包裝箱、385箱豬副產品,予以沒收。
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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