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諸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時許,在諸城市昌城鎮龍翔食品廠屠宰車間內,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王某乙因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用手中剔骨刀刺了王某乙右側胳膊處一下。2015年3月26日,經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鑒定,王某乙右上臂、右胸部損傷,傷情系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到條、傷情照片、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李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永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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